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曾建志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A01(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從頭到尾並無下手實施傷害劉○昌及歐○陽之行為,只是有下車前往現場,此有證人李○智、呂○陽之自白作證書可佐,可傳訊上開證人到場接受訊問,且同案被告蔡○文原允諾要為抗告人選任辯護人、提供安家費等,事後卻將全部責任推諉給抗告人,抗告人無法接受蔡○文無情無義之行為,且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上開新證據,致抗告人被判處罪刑確定,而存在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5年3月31日)認定抗告人涉
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除依抗告人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誼、鄭○傑、蕭○儒之證述在卷可憑,及有劉○昌、歐○陽之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原確定判決說明依上述抗告人自白、證人證述、書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為抗告人確有上開犯行,且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抗告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所為論述均有所依據,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抗告人雖執證人李○智、呂○陽之自白作證書,辯稱其無下手
實施傷害之行為,不應負共犯之罪責,並聲請傳訊詰問上開證人以釐清云云,惟抗告人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則其突然辯解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變更後之供述已有顯然自我矛盾之瑕疵,本難以憑採。且前揭李○智之自白作證書,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此部分自難謂為新證據。此外,抗告人於114年7月24日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案件具結後,已明確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一間開設賭場的小吃店外面按喇叭,之後又進去砸店,是伊先認出劉○昌及歐○陽,伊有毆打劉○昌及歐○陽,要給他們一點教訓,其他人看到後也跟著打,以起訴書記載的為準,伊要認罪等語,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故以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互為觀察,抗告人自須共負共犯之罪責。基此,聲請意旨改辯其並未毆打劉○昌及歐○陽云云,有其他證人可證,顯與其先前之證述相悖,亦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委無可採,更無調查證據即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案發當天只是應蔡○文的指使教唆,前往非法賭場案
發地點鳴按喇叭示威行為,並未與潘○誼及其他共犯共同實施傷害打人之犯行及妨害自由等,而且依照同案被告蕭○儒、鄭○傑、沈智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都是蔡○文指示教唆毆打被害人劉○昌、歐○陽,再由潘○誼帶頭實施毆打行為,抗告人並未參與打人及妨害自由,此有證人即載抗告人前往案發現場之呂○陽及在現場證人李○智可以證明,不料原審法官未詳查,也未傳喚證人交差庭訊逕予採認證人蔡○文、潘○誼、蔡○良等人胡亂指控之證詞,即認定抗告人有罪確定。本案的主要原因導火線就是蔡○文到非法賭場,賭博時跟賭場股東劉○昌、歐○陽發生口角糾紛拿椅子要打蔡○文,使蔡○文心生不滿,挾怨報復指示教唆打人與實情並無不合。㈡待查疑點一:抗告人也未收到起訴書,也未製作原始筆錄到
通緝到案法院開庭,法官告知抗告人是帶頭滋事打人。這些事因都是蔡○文、潘○誼推託之詞,把責任推給抗告人。
㈢待查疑點二:抗告人有正常工作當怪手司機,下班後就到蔡○
文的魚池養魚,抗告人並不是蔡○文的小弟,抗告人是有家庭負擔責任的正常工作、奉公守法,還要維持全家的生計開銷。是蔡○文要做大聲勢跟抗告人說去非法賭場按喇叭示威不會犯法,他只是要出一口氣。假如有事情法律問題,蔡○文說律師費、安家費,他都會負責全部開銷。結果非法賭場由潘○誼帶頭滋事打人,出事後,蔡○文明明就是主謀教唆者,卻為了自己能交保,把所有犯罪的責任都推卸給潘○誼和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出具之陳述自白書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及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抗告人之自白;同案被告蕭○儒、鄭○傑、沈
智揚、黃志誠之供述;同案被告潘○誼、蕭○儒、證人劉○昌、歐○陽、莊○欽、莊○莉、蔡○良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沈智揚於警詢及偵查時、同案被告鄭○傑於偵查時之證述,佐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小吃店平面圖、現場照片、錄影截圖等件,及扣案之球棒、西瓜刀刀鞘各1支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抗告人雖依憑115年3月26日之李○智陳述自白作證書、呂○陽
自白陳述筆錄(見原審卷第9至13頁),主張可傳訊上開證人到場接受訊問,且同案被告蔡○文原允諾要為抗告人選任辯護人、提供安家費等,事後卻將全部責任推諉給抗告人,抗告人無法接受蔡○文無情無義之行為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認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蕭○儒、鄭○傑、沈智揚、黃志誠及蔡○文、潘○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加重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抗告人、同案被告蕭○儒、鄭○傑與潘○誼,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115年3月26日之李○智陳述自白作證書、呂○陽自白陳述筆錄(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其內容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114年7月24日審理時所述:伊於案發當日,前往一間開設賭場的小吃店外面按喇叭,之後又進去砸店,是伊先認出劉○昌及歐○陽,伊有毆打劉○昌及歐○陽,要給他們一點教訓,其他人看到後也跟著打,以起訴書記載的為準,伊要認罪等語(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三第118至124頁),已核屬未合,且抗告人亦未爭執其於上開案件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而上開李○智陳述自白作證書、呂○陽自白陳述筆錄均係原確定判決於115年2月26日判決後,於115年3月31日確定前所出具,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同案被告蔡○文是否有允諾要為抗告人選任辯護人、提供安家費等,或其是否有事後將全部責任推諉給抗告人一情,尚與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抗告人犯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事實無涉,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尚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相合。職是,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則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㈣抗告人固執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
意旨所據證人呂○陽、李○智,及同案被告蔡○文有允諾要為抗告人選任辯護人、提供安家費等,而事後將全部責任推諉給抗告人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已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況同案被告蔡○文、潘○誼就本案所涉部分,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2份(被告分別為蔡○文、潘○誼)在卷可參,而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抗告人在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認定抗告人犯罪,乃係綜合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即抗告人所提出之陳述自白書,係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推翻或鬆動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證,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抗告意旨所述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事由,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㈤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