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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即具保 人 彭家弘受 刑 人 邱佳瑜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彭家弘與受刑人邱佳瑜關係已破裂,目前已無法掌握受刑人行蹤,亦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抗告人繼續具保已失其擔保目的,受刑人逃避執行風險明顯提高,不應由無法掌握其行蹤之第三人繼續承擔風險,應准許抗告人退保,並發還保證人及註銷保證書,原裁定認仍有具保之必要駁回抗告人聲請,裁量顯屬不當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而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接受執行,具保人為免其繳納之保證金遭沒入,自有賴於日後具保人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不因具保人與受刑人嗣後關係是否生變,能否掌握受刑人行蹤而有異。至具保人固得依法聲請退保,但是否准許退保,仍應由法院或檢察官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即必應准許。倘經審酌結果,認猶有具保之必要者,自應駁回其退保聲請,其理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抗告人依原審法院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後,由原審法院釋放受刑人並責付予抗告人,嗣受刑人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5年3月31日確定,受刑人現尚未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目前並無法律所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既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其逃匿之風險,且抗告人為免其繳納之保證金遭沒入,亦有賴抗告人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不因抗告人與受刑人關係是否生變,能否能掌握受刑人行蹤而有異。故仍有以保證金擔保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返還保證金及註銷保證書,為無理由,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屬適法。抗告人仍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