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劉碧温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碧温深知酒駕行為不當,深感懊悔,目前尚有工程施作,且抗告人目前需照顧大9歲之女友,女友患病,需抗告人照顧,如入監執行,將影響工程,且女友亦失去經濟來源,希望可以讓抗告人易科罰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

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4年10月31日到案執行,當日受刑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科書記官當面告知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次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先前已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受刑人表示意見後,經檢察官覆核後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又再傳喚受刑人於同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上註明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而於11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經核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另受刑人曾因先後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再於98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8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抗告人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後二案入監執行後,又再犯本案飲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罪,可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綜合前述,足認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家庭、身體、工作等事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及

抗告,並提出抗告人之診斷證明1份為證。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抗告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於抗告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工作、家庭,然此等抗告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抗告人之工作、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抗告人自身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抗告人以個人身體、家庭及工作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具體說明裁量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所為個案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