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原審選任辯 護 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楊臍銘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就楊臍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部分,均撤銷。
其餘抗告(關於就楊臍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原裁定誤繕為第271條第3項、第1項,應予更正)之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及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被告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楊臍銘(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辯解內容前後尚屬一致,就本案之證據應鞏固而無爭辯空間,是被告所犯罪名為何,純係法律適用之爭執,被告已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有固定之處所可供其居住,被告父親目前罹患癌症亦甚需被告關照,被告尚有幼小女兒需照護,被告既有相對穩定之住所及親情羈絆下,當可積極面對後續之訴訟程序。從而,一定金額之保釋金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應足以代替以羈押手段而防止被告逃亡。原審並無具體說明何以尚無以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防止被告逃亡,其所為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是否妥適即有疑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駁回部分(關於就被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
㈡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本刑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在案,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以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等犯行之情節,嚴重侵害告訴人楊佳璋之生命、身體、財產權益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另查,羈押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又未消滅,而關於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顯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原審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有固定之處所可供其居住,被告父親目前罹患癌症亦甚需被告關照,被告尚有幼小女兒需照護,當可積極面對後續之訴訟程序。一定金額之保釋金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應足以代替以羈押手段而防止被告逃亡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固非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羈押,以「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足當之。所謂「有事實」當以具體客觀之事證證明之,如毫無事實,自不容以推定之方式,遽認其「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之成立要件,雖不必如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程度,然仍應以「具有相當理由」始可為之。
㈡查原裁定雖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以及同條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事由,惟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客觀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自難認為有據。次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本刑雖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惟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亦未據原裁定予以說明或認定,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經原審審理終結並判決在案,卷存證據均經原審提示及辯論,則被告何以仍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疑義不明之處,原裁定未予以說明認定,自非無率斷之處。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已無串證、滅證情事,尚非無據。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關於上開㈡部分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就被告部分雖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被告,然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