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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承玨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犯後業已深切反省,始終坦承犯行,日後亦不會再為

相反之陳述,且被告於遭羈押前,即固定居住於嘉義市○區○○○街00號,與母親之家庭關係緊密,被告母親非常關心被告,被告對於母親教誨銘記於心,且已充分反省,定會如期接受司法審判並接受法院就被告行為所科刑期之執行,而不會逃亡以規避司法審判及科刑處罰,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原裁定無視上情,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應有未當。

㈡被告固尚有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惟依被告於警詢即將知悉之犯罪事實、成員、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及犯罪地點,詳實交待,並記明筆錄,且被告業已交出自己使用之手機,供警方辦案之用,檢警應可循線查獲本案之詐騙集團,被告自已無再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為詐騙行為之可能,並無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等詐欺犯罪之可能。

㈢本案業於115年4月29日宣判,法院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刑度具體明確,並非仍處於刑責未定、前途難測之狀態。況此一刑度對現年僅00歲之被告而言,尚非遙遙無期,縱須入監執行,待其執行完畢後,仍有大好青春可重新開始人生,被告實無因一時規避執行而甘冒終身逃亡風險之可能,原裁定僅以刑度非輕即推論被告有逃亡高度可能,尚嫌速斷。倘為防止被告逃亡,則由法院諭知被告定期向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或命被告穿戴電子裝置設備(如電子腳鐐),即可避免被告逃亡;另倘法院諭知被告不得再接觸本案相關之人及不得再為本案之犯行,則被告自無甘犯違反法院諭知,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並再為詐騙行為之可能,故本件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況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持續尋求調解、履行賠償,並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證其願實際面對其所造成之傷害,並有承擔犯罪後果、回歸正常生活之意願,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昔因與家人關係疏遠、一時失慮,鑄下大錯,羈押期間更感受家庭不離不棄,與犯案當時情況不同,被告實無再犯可能,並無既需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

㈤綜上,原審裁定被告對於羈押期間此等重大情事變更,尤其

未將被告因至親過世所生之深切省悟,及其已確實履行對多數被害人之賠償、響應法院修復式司法之努力,納入有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判斷基礎,逕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本件若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乃至施以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嚇阻再犯之可能,自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行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羈押3月,該案並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押票在卷可查。

㈡查被告於本案自白前述為認罪陳述,且有卷內相關資料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時間內多次為本案車手頭及收水工作,本案之被害人即達24位,本件詐欺集團規模、組織龐大,而被告為個人利益為本案犯行,在客觀經濟條件與情狀為明顯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加以其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為偵查機關偵查當中,被告日後面對之刑事處罰,其刑度非輕,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另衡量被告擔任車手頭與收水工作,其犯罪角色屬較核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擔重要之犯罪分工,被告所為嚴重違反社會秩序,且斟酌被告履犯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原審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押聲請,應無違誤。

四、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㈠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反省悔悟、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與家人關係是否緊密或有無固定住居所,雖可為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參考,但該些事項究與認定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聯;實務上亦常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上開情事仍逃亡,或經查獲後仍再參與詐欺集團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況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嚴重損害,被告本案涉嫌參與由多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致高達24位被害人受有損害;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非少且分工精細,規模龐大,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應執行刑度非輕,則基於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被告有逃亡高度可能性,尚難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固定居住所或與家人關係緊密或空言將來絕不再犯願接受法院科處刑期等情即認無逃亡可能性;另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僅是將來實體認定有罪後可據以為量刑有利因子,與被告是否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無關聯。因此,不能僅以被告主觀所陳其坦承犯行、反省悔悟、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其有固定住所、與家人關係緊密等情,即無視被告短期為多次詐騙犯行,所擔任者為較接近詐騙集團核心之車手頭、收水之犯罪角色、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及其日後將面對嚴重之犯罪處罰等情,認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不存在。

㈡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頭與收水之角色,且本案屬甚具規模、分工精細之詐欺犯罪組織性質,被告所為已屬參與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犯罪分工,另其自陳因經濟因素為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衡諸上情,如未拘束其人身自由,被告確有反覆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此不因被告片面表示犯後坦承犯罪,繳回犯罪所得,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其已深感悔悟等情,而可無視上情,逕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㈢又衡諸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本案集團式犯罪組織規模

,被告日後可能面對之刑事追訴、處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權益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