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林耕漢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目前實務咸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又該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誠難以受刑人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遽認其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至於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固有數次成大麻陽性反應,然該等尿液單一檢驗結果尚未見受刑人對此為具體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其他事證可得判定抗告人有無可能因其他非施用毒品之事由(諸如抗告人是否存有代謝異常或其他身心狀況等情),導致其尿液呈陽性反應,此外,被告未前往報到之次數僅為2次,而2次拒絕驗尿之情由為何?實亦均未見詢問抗告人對此表述其具體意見,則於本案在證據單一的情況下,實存有一定誤判的風險,自輕率不得。
㈡復次,抗告人尿液雖有大麻陽性反應而經檢方偵查在案,然
此有待將來刑事司法程序調查結果,有可能無法認定抗告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法院為無罪判決,實均非無可能。從而採尿及尿液檢驗資料,不能憑之逕認抗告人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違反命令,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判。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依檢察官之指定,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2年2月24日、112年11月20
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6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同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下稱資料卷,第23、41、45、47頁),經同署觀護人認受刑人已深切悔悟,簽請暫不辦理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核准,有簽呈在卷可稽(見資料卷第61頁),抗告人竟不加珍惜,於115年1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於115年3月6日、115年3月17日至同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資料卷第2頁)、簽呈(見資料卷第70、72、74頁)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證。此外,受刑人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24日無故拒絕同署觀護人採尿,有同署觀護輔導紀要、同署函(稿)在卷可佐(見資料卷第27、29、32、34、38頁);復於113年2月27日、113年11月1日未向同署觀護人報到及未接受尿液採驗,有同署函(稿)在卷可參(見資料卷第4
8、65頁)。基上,由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一再施用毒品、無故拒絕採尿、未遵期報到及未接受尿液採驗,顯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堪認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未予抗告人對該等尿液單一檢驗結果
具體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原審於115年4月27日已傳喚抗告人到庭,依訊問筆錄所載:「(對於聲請書記載之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錯了,希望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為何你會在地檢署拒絕採尿?)我沒有拒絕採尿」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抗告人並自書悔過書一份庭陳予原審法官參酌(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足見原審並非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人否認有拒絕採尿之辯詞,亦與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24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及112年7月26日之告誡函之記載均不相符(見資料卷第27至2
9、31至32、34頁)。再依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所書立之悔過書中所自承於7月下旬因友人來工作室,沒有抵住誘惑吸食大麻捲菸…(見資料卷第33頁),核與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2年年7月24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記載,案主(即抗告人)諮商時間前報到,坦承今日因自行檢驗尿液結果未通過,所以今日無法驗尿…等語,均可相符,足見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否認有拒絕採尿之辯詞,顯為不實,自難採信。又由卷附抗告人多次自書之悔過書(見資料卷第33、56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足認抗告人雖一再表示願悔過,但仍難敵誘惑,自律性極低,衡其違規之次數及情節,堪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㈣抗告人另爰引其他裁定為例,然抗告人於悔過書已自承確有
施用大麻之情事,與其所提出之其他個案情節顯然不同,自無法遽予比附援引,抗告人否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達到情節重大程度,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