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趙木清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15年度訴緝字第66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法官看在被告還在執行勞動服務,給予具保機會,被告因家庭經濟都是靠天吃飯,具保金額不高,可以具保新臺幣1萬元整,請法官給予機會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執行勞動服務,以及賺取繳交犯罪所得,未來肯定重視每件案件,配合法官、檢察官,如不實願加重刑期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羈押抗告人3月。經核原審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訊問程序均無違誤,就構成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因涉犯上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期
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由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方經警逮捕到案,則原審法院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抗告人,核屬有據。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已屬明確,縱使其抗告意旨以未來肯定重視每件案件,配合法官、檢察官,如不實願加重刑期等語,亦無從以此認定其無逃亡之虞,再抗告人因通緝到案,且前有未遵期到庭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足認抗告人係刻意躲避司法程序,參以抗告人另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理或待執行,亦提高其逃亡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3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