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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皇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沈皇瑾聲請具保理由為:㈠回家陪伴奶奶,不願讓她奔波接見。

㈡賺錢賠償被害人,不想讓和解書成為成為空頭支票,且爭取減刑。

㈢出去使用GOOGLEMAP,指出當初交付地點,希望抓取上手。

㈣後續案件會自行到案前往,至少受到不公時,可以自己錄影取證。

㈤當初有意識錯誤,才會自行坦誠在其他地方有犯罪,出去也不會再與那些人聯絡。

㈥據上,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應有未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沈皇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除本案外,尚有在其它多處地點收取款項,顯見其有貪圖利益而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而於115年3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㈡審酌被告經友人介紹工作加入「好運來」群組,經大甲派出

所通知製作筆錄,已告知開車載人取款是收取詐騙款項,之後又係透過「好運來」詐欺群組成員詢問而加入「全台櫃」群組,工作內容係進一步之收取款項,被告顯然知悉涉及詐騙之取款工作,為貪圖報酬仍加入「全台櫃」詐欺群組,依據指示收取本案車手周德記所提領之款項,另在新北市、新竹竹北、苗栗、屏東市等處收取款項,犯罪頻率非低,可見其仍有因其經濟壓力,貪圖利益而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衡量被告所為嚴重違反社會秩序,且斟酌被告履犯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由。從而,原審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押聲請,應無違誤。

四、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㈠被告是否已知反省悔悟、其家人接見方便與否、被告要使用G

OOGLEMAP查上手、後續案件會自行到案前往,雖可為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參考,但該些事項究與認定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聯;實務上亦常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查獲後仍再參與詐欺集團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況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嚴重損害,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為多數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此不因被告片面表示犯後坦承犯罪,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深感悔悟等情,而可無視上情,逕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故本院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權益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