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晉賢000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晉賢(以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可佐,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主動供出上手及手機密碼,毫不隱藏,至今其他共犯均到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並無羈押原因,同案被告王瑋廷亦於115年4月22日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家境清貧,擔任水電工學徒,月入僅能免強維持家計,且承諾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請斟酌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近日必須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與被告即家庭圓滿等情,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嫌重大,被告所犯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15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原審於115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惡性非屬輕微,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斟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經共犯王瑋廷邀約,與共犯吳耿松出面強盜陳家宏代為領取楊佑彰贏得之賭博彩金,被告依事先計畫尾隨陳家宏,見陳家宏將彩金交付楊佑彰後,被告隨即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槍電擊陳家宏,共犯吳耿松亦持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抵住楊佑彰下巴,再發動陳家宏駕駛自小客車作勢駛離,致楊佑彰不能抗拒,將所取得彩金交付被告及共犯吳耿松等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原裁定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115年2月13日為羈押之處分,因羈押期間於115年5月13日將屆滿前,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固仍存在,但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以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對社會之危害及所陳述家庭狀況,命於當日下午5時前取具8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陳報地址,即足以擔保審判之進行,無羈押必要,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嗣後未能依原審法院115年4月22日裁定之數額提出保證金,則羈押之必要性顯然仍存在。被告提起抗告雖以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共犯王瑋廷已具保停止羈押等為由,主張其無羈押必要,且因其家庭無力繳納8萬元保證金,保證金以5萬元為適當,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若未羈押被告,一旦日後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勢危險,潛藏逃匿拒不接受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原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但酌情上開情事後,認被告提出8萬元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裁定被告具保8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後,准予停止羈押,堪認原審為發揮保全被告到場,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考量案內情節,以上開交保裁定取代原有羈押處分,衡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侵害嚴重程度甚鉅,原審法院依本案之審判進度而諭知上開具保金額及應遵守之事項,尚無不合,被告以其家貧,近日又須給付調解時所承諾賠償金額,無力支付此筆保證金,指摘原審命其具保之金額過高,尚非可採。在被告無法提出相當擔保,以消滅其因重罪遭判刑而逃亡之疑慮,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僅命被告具保5萬元並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無不當,被告抗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