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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意媚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更正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中論罪科刑欄㈥,僅就被告王意媚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別無其他減刑事由,爰就此部分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是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至第八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部分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錯誤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審裁定係將原審判決之刑度、應執行刑部分,自原諭知之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分別提高至有其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顯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當不得以裁定更正,原審裁定恐有所違誤等語。

三、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雖於判決後之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474號裁定,認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二(共同洗錢罪)部分,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別無其他減刑事由,此部分所應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以原判決此部分主文錯誤,而予以更正被告此部分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之諭知,然此部分違誤係屬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非僅文字之顯然誤寫、誤算或用語有欠周全而已,不得逕以裁定更正,此項裁定更正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裁定逕予更正主文,顯已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難認與上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意旨相符。是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更正裁定撤銷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