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王耀霆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酒駕及過失傷害外,其餘27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在110年4月至同年8月,罪名、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均為財產法益;且除編號1外,其餘均無上訴二審,無浪費司法資源;抗告人為詐騙集團最底層之車手,因不敢報警而一錯再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7年2月,尚有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降低刑期,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及曾定刑之刑期,並參酌發函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9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原審發文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人回覆如上,有意見詢問表可按(原審卷第149頁),原審審酌抗告人上情等節,其正值青年,所犯各罪多非偶發性犯罪,次數非少、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社會風氣、治安、人民觀感,有極大影響。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25年10月)或外部界限(35年10月),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裁定附表共29罪,內部界限為25年10月,外部界限為35年10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總金額高達將近4千萬元(本院卷第39頁),然原審定刑7年2月,顯見刑度已為內部界限之三成,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案件前經定刑,已有減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其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指摘原審定刑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內、外部界限如上所述,原審定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定刑有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有意見詢問表可按(原審卷第149頁),已充分保障聽審權,抗告人並已抗告如上,自無再提解到場陳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