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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張永欽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永欽(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113年12月19日),其餘各罪均為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茲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8號),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有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64號卷可供憑參。

(二)本院審酌,原裁定所酌定上述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並未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復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之罪、編號6至7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在案,而未重於上開曾經定刑之各罪加上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原審法院係綜合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均為詐欺類型之案件、期間均於112年4月間),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抗告人所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等情,準此,原裁定顯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對於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裁量範圍內酌定,且優惠甚多,並未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違比例、平等原則,有過重之嫌,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