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被 告 吳孟哲上列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既遂、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聯繫被害人、轉貼盤口資訊、
負責車手報班與排班之統整,及負責車手開銷之後台幹部,可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深,並係擔任集團中之要角。考量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間橫跨民國112年5月至9月,且係密集、反覆地從事詐欺行為,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高達50位,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數千萬元,顯見被告本案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而具再犯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復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及防禦權之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及避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082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114年度偵字第2680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審理。原審傳喚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計8人於114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遵期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114年12月30日)行審判程序及辯論終結,定於115年2月10日宣判。而原審於上開審判程序中,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
㈡惟查:
⒈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係於112年7月至9月間、113年5月至6月間,距離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有1年6月之久。
⒉自警詢、偵查以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部分向法院聲請羈押
,被告亦未因本案而有遭羈押之情事,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⒊被告除本案外,未涉有其他詐欺等財產犯罪,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換言之,被告之前未受羈押而均在外,並未涉犯其他財產犯罪案件,故不得僅以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
⒋被告於原審時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認不諱,表示認罪,且當庭表示欲籌措現金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亦同意3週期限,似可彰顯被告對於所為犯行已知錯。
⒌綜合上情,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疑。
㈢從而,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本案犯罪次數頗多,然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其羈押之必要性?自有重新斟酌審查、詳為說明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