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黃漢升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有試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及動機。然查本件之同案被告為被告父親黃進文、徐子洋,而徐子洋已因另案執行,故如予被告交保並命被告不得與徐子洋接觸,即可達到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更何況同案被告無論是徐子洋抑或黃進文,均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完畢,有卷內筆錄可稽,尤其被告在未遭羈押前亦與其父親同住,故已非構成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案發地點所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押,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已遭承辦員警翻拍附卷,故證據已然保存無法湮滅。被告犯罪所得高達4348萬9403元亦屬違誤,此為起訴書全部被害人匯款之金額,非犯罪所得,且起訴書附表1丁憲機面交36萬5000元與黃振嘉,此部分根本與被告黃漢升無關。附表7陳虹照亦知悉大陸地區供貨商,顯然是交易糾紛。附表11-16、19、21、22、25-27、29及30均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附表23-30(其中25-27、29及30均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起訴書記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部分,而檢察官所謂之新證據為被告黃漢升偽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此根本非新證據。被告已坦承偽造文書,而該偽造之對話當然是偽造文書之證據,惟何來作為證明黃漢升構成詐欺、組織犯罪及洗錢等之證據,也就是說此部分根本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編號24被害人王振郁自111年6月開始匯款總計2740萬1975元,如與大陸地區供貨商無一定信任豈會匯款高達2740萬1975元?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有實質確定力。末扣除同案被告徐子洋附表編號31-48部份,此部分與黃漢升無關,且依起訴書記載於被害人匯款當下已提領,亦無金額甚高足供逃亡,更何況逃亡本可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取代,本案被告並無非與羈押之理由。有關犯罪日期自111年至114年有反覆實施,然該期間被告往來匯款達上千筆,有疑問不過數十筆,此從卷內往來明細即明,被告從事商業營業行為,偶發爭議調解釐清屬常情,被告願意暫停大陸事業,待本案釐清。至於原裁定以被告有可能傳喚大陸籍人士詹少斌、陳愛花即陳志偉,既可限制被告出境,而渠等均在大陸如何串滅?被告之手機既已遭查扣,相關證據顯然均已保全,故本件實無羈押被告之理由。綜上,本案原裁定羈押被告,顯有違誤。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查:被告黃漢升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同條例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等罪之虞,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羈押被告3月,復於115年5月6日裁定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之供述,及參酌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僅坦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他則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惡性非輕。又被告在大陸地區居住時日非短,犯罪所得非少,具有逃亡至國外生活之能力。且本案仍在原審調查審理中,被告經起訴為本案之指揮者,尤其同案被告黃進文與被告為父子,確足以影響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述內容。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有衝突,勢難兩全。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來替代。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羈押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原裁定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之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