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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駿紘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謝政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先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在本案亦曾有逃亡海外之事實,況同案被告曾子耀非以正常出境管道逃亡海外,顯見被告係有能力、有管道可逃亡海外,應認並無其他處分得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得以執行後續刑期,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審理期間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包括以被告為證人之交互詰問,並考量案件已進行到一定程度,認為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於每週五晚上10點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到,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後續的程序進行,爰命被告以上開條件具保等語。

三、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自由致死犯行已坦承在卷,且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前有逃亡之事實,然到案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情,有和解書可參;且經原審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因而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足見被告有積極面對本案刑責,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已無逃避罪責之情事。原審因認命被告以50萬元具保,並自115年5月25日起,於每週五晚上10點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到,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後續的程序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以上開條件具保,尚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已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以50萬元具保,並定期報到,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後續的程序進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因被告曾逃亡故有羈押之必要,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