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連俊銘上列抗告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連俊銘(下稱被告)因誹謗等案件,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於114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0月21日分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所地,然被告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且迄今未補正,因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
三、惟按上訴人依循第一審命補正裁定內容,遵限向第一審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當然發生補正之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縱逾限始提出上訴理由,然究與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即生失權之效果之情形有間,若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已補提上訴理由,仍不能以逾限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114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由同居之被告父親連啓良收受,被告於上訴期間之114年7月30日提出上訴狀,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再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上開住所由同居之被告父親連啓良收受,有原審各該判決、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原審卷可憑,被告雖未於所命之5日裁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但被告已於原審114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之前,在同年11月3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補敘上訴理由(原審卷第133至164頁)。原審未察,以被告迄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自有未合。被告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此部分,然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