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羅嘉琪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所,而是侵占案(114年度執字第3940號)。本人並沒有逃匿事實,一直是在居住地,12月20日警察上門(第一次),在此前本人和律師也曾遞狀給檢察官數次主動表示最遲學期末(1月23日)會主動向地檢署報到,也一直強調因在學期中,認影響學校及學生權益,並無逃匿事實,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此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8日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8頁)。嗣受刑人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1年4月、1年,於114年5月27日確定,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嗣該案確定後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4年執字第2940號案件執行,檢察官並依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並經送達於受刑人當時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街000號)及居所(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分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及由其同居人(夫)簽名收受,亦有嘉義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4年9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2940號字第02210、02211號通知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9頁),是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屆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開立拘票命警於114年11月4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並經警方數度前往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均拘提無著等情,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且查,當時受刑人並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且亦無遷址等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1頁)。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自足認業已逃匿。受刑人抗告意旨雖以其仍住在居所地,但因在學期中,認會影響學校及學生權益,故有具狀陳報,並無逃匿事實云云,惟受刑人既明知執行檢察官已合法傳喚、拘提其到案執行,卻均未主動到案執行,業如前述,且在學期中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得停止執行或延後執行之正當事由,故其以此主張無逃匿之事實云云,自為無理由。
四、再按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最先送達予檢察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此時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主動到案接受執行,自屬仍在逃匿中,其嗣係於114年12月20日始入監執行,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係在原裁定生效之後,依據前揭說明,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至於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部分,業經原審於115年3月26日以裁定更正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且上開誤載部分既為案由欄,亦不會影響於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判本旨,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