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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余坤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坤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4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鄭」、LINE暱稱「吵死人」之人,事後警方也因此查獲上開上手,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抗告人減刑,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提起再審等語。原裁定認附表編號4、5、6所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㈣、二、三犯行部分,抗告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准予開啟再審。然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縱檢警機關曾查獲鄭秀慧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10時46分許、112年3月14日0時5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8號、第33706號提起公訴後(原審聲再卷第189~191頁),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8月確定(原審聲再卷第193~200頁)。因抗告人上開向鄭秀慧購入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時序上顯然晚於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政隍之販賣時間,無從認定與上開查獲鄭秀慧販賣毒品存有關聯性,即鄭秀慧上開犯行非抗告人販賣毒品予沈政隍之毒品來源。抗告人最初供稱其向鄭秀慧購買毒品後再轉賣予沈正隍部分(即附表編號1、2、3部分),依其供述、上開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應屬未經查獲,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抗告人所提之新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之前述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而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即一致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鄭」、LINE暱稱「吵死人」之女子,並非事後臨訟編造,其後亦確實查獲該上游販毒犯行,並經起訴、判決確定在案,足認其供述並非虛構,亦具有相當真實性與可信性。抗告人自112年1月起持續向同一上游固定拿貨,而非單次、偶發性交易,自難僅因手機內留存對話紀錄較接近查獲時點,即逕將112年1、2月與112年3月部分完全割裂排除,原裁定僅以目前已查獲之具體交易時間較晚,即反推先前不存在供應關係,是否符合毒品交易實態及經驗法則,尚非無疑。抗告人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內容,其係於檢視LINE對話紀錄後表示:「我看對話紀錄回想了一下,最近有完成2次毒品交易,於112年3月9日…」等語,則究竟係抗告人當時僅供述近期交易情形,抑或係因手機對話紀錄保存限制,而僅留存較接近查獲時點之內容,尚非無進一步調查釐清必要。此外,尚可透過調閱抗告人與鄭秀慧間之通聯紀錄、基地台資料,或比對112年1、2月間之聯絡模式、交易習慣及通訊情形,而進一步確認雙方間是否存在持續性供應關係。不宜僅因目前尚未查得直接交易紀錄,即完全排除其與鄭秀慧間持續供應關係之可能。本件關於112年 1、2 月部分之關聯性,尚存進一步調查與釐清空間,且是否應逕於再審開始前即為否定認定,容有再予審酌之必要。原裁定就112年1、2月部分,實質上仍要求抗告人須就各次交易均與鄭秀慧間具有逐筆、直接具體之對應證據,始肯開啟再審程序,形同將再審程序與實體有罪認定程序混為一談,顯與再審制度之功能及本旨未盡相符,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該次毒品罪行的毒品來源之人暨犯行而言,是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被告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一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

,僅查獲「鄭秀慧於112年3月11日下午10時46分許、112年3月14日0時5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犯行」,因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以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8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8號、第33706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在卷可查(原審聲再卷第189~200頁),故此部分抗告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秀慧之犯行,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係其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政隍之後,即與上開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欠缺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甚明,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抗告人於警詢供述112年1月下旬某日、112年2月中旬某日無償取得鄭秀慧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即抗告人未能詳盡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時點,且其證述尚有前後不一(於偵查中證述有向鄭秀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鄭秀慧沒有免費給甲基安非他命,嗣質之警詢證述又改稱與鄭秀慧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互相請客也不為過等語),自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然本案查無相關影像、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利於被告鄭秀慧之認定,遂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8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則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112年1、2月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因抗告人之供述,而經偵查機關查獲,偵查機關不僅未查獲鄭秀慧112年1、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甚至就抗告人供稱於112年1、2月間無償取得鄭秀慧交付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故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合於因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並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應足認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就附表編號1、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主張本案尚應透過調閱抗告人與鄭秀慧間之通聯紀

錄、基地台資料,或比對112年1、2月間之聯絡模式、交易習慣及通訊情形,而進一步確認雙方間是否存在持續性供應關係等情,然該案檢察官業查無相關影像、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等情,並認無法證明鄭秀慧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112年中旬某日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抗告人,而為不起訴處分,如前所述,抗告人僅單憑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而聲請調查證據,非屬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指應加以調查之證據。況抗告人亦未向原審聲請再審時主張並聲請調查,並將屬偵查機關偵查查獲之權限與事實審法院依憑證據審查認定「有無查獲」之權限相互混淆,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

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解釋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據以指摘原審駁回再審聲請部分為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犯罪事實 (販賣時間) 販賣(轉讓)對象 原確定判決宣告刑 原裁定是否開啟再審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112年1月18日晚間7時20分 沈政隍 余坤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分裝夾鍵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審聲請駁回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112年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 沈政隍 余坤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分裝夾鍵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審聲請駁回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6分 沈政隍 余坤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分裝夾鍵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審聲請駁回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112年3月13日晚間6時13分 黃元寶 余坤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共拾貳點貳捌壹公克,含包裝袋拾捌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分裝夾鍵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開啟再審 5 事實欄二之部分 112年3月14日凌晨1時21分 (尚未販出) 余坤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玖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開啟再審 6 事實欄三之部分 112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同月14日凌晨5時許 李秀雯 余坤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開啟再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