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屹傑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屹傑(以下稱受刑人)所涉案件之行為態樣,係友人介紹從事取款行為,所得報酬僅新臺幣1萬餘元,再觀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4日,附表編號4、5之犯罪日期為113年8月13日,犯罪時間僅間隔1日,卻因不同法院審理,才分別判決,對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顯不利於受刑人,與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有違。從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至5均涉犯詐欺罪,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加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再加附表編號5所處有期徒刑1年,合計4年10月,原裁定僅酌減6月,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各罪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2月11日」)以前所犯,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於115年6月1日在原審法院案件訊問單所載之沒有意見乙情(見原審卷第75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品行、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並基於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過應執行刑與總刑期等內、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並無意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所處各罪之最高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後之總和(5年2月),又斟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7月之內部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定刑之界限,對於定刑理由,已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與態樣、侵害法益及品行、罪數所顯現之受刑人人格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兼顧責罰相當性及參酌受刑人對本案表示並無意見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受刑人雖以其犯罪因分別起訴判決而刑罰過重,原裁定恤刑幅度太低,違反罪刑相當性及公平原則,而有過重情形云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差3月有餘,既非同一時間所犯,偵查起訴時間亦不相同,與其他案件分別判決處刑乃當然之理,其餘之罪因犯罪時間相近,雖未同時起訴,但此乃因被告於不同地點犯罪之故,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予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定刑時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原即應斟酌此3罪先前已定過應執行刑給予相當程度恤刑,若再給予大幅度折讓,可能無法收矯正之效,原裁定慮及此情,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限制情形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顯於量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讓,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過度評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原裁定既於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下予以酌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又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主張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