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千淂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受刑人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千淂(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第252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20至26、28至42號),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民國114年8月6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3月4日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於緩刑期內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818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15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抗告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又檢察官在「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15年5月13日後6個月內(

即115年6月10日)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㈢而前案係因認抗告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該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宣告緩刑,是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即應知所警惕,謹慎守法。又近年來因酒駕行為造成車禍導致無辜的用路人受傷或喪生的事件層出不窮,除造成被害人人命傷亡、多少家庭因此一朝破碎、幼齡稚子痛失父母、孤苦無依,甚至危及一般百姓日常生活之安全保障,因此,對於酒駕行為,社會大眾普遍企盼司法者應從嚴論科,而不應予以姑息或過於寬縱,始能令行為人心生警惕,並回應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抗告人應深知酒駕為法所不許(抗告人前有因酒駕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甫於前案確定後未滿1年,又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足見抗告人無視法律禁令,顯見其未因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謹慎自律,守法觀念淡薄,具有相當之惡性,依其情節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以使其記取教訓之必要。

㈣至抗告人所提之家庭、工作、經濟因素,並不影響上述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