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游冠錤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裁定(115年度易字第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115年3月5日羈押至115年7月14日收到延押書,羈押天數共131日,已達總刑期1年2月的三分之一。原審法官拿與本案無關的案件來作為延押之考量,係有不妥。被告於115年5月7日調解庭時有當場提出是否能提前拿取調解筆錄影本之要求,以讓被告提早寄回家裡告知,但被告及家人都沒有收到調解筆錄,所以不是被告不履行,是有正當理由。被告於羈押庭時有告知家裡的生活開銷及被告羈押期間的生活費都是由外婆支應,外婆1個月薪水只有15000元,所以被告才一直提到交保的事,況且本案已於115年6月3日宣判,因原審法官未提到交保金額,被告才會說用2至3萬元交保出去賺錢,先存一些錢,等到執行時才有生活費,也才不會讓外婆壓力過大。如法官能讓被告交保,被告定會準時去執行。關於應給付予受害人之金額,被告交保出去,給被告2個月的時間,一定會付清等語。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查:被告游冠錤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件案件因通緝方到案,且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犯妨害秩序案,因通緝而遭沒入2萬元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被告雖於原審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嗣後竟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履行,被告現又因涉犯殺人未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犯妨害秩序、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繫屬他院審理中,且陸續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詐欺等案件遭判刑待執行,另被告於115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犯下多達6次加重竊盜案。綜合考量被告習性、犯罪情節、犯後舉止與面臨的整體刑事責任狀況,斟酌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不輕,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認為有事實可以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高度可能性,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羈押及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輕微之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及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15年4月17日起羈押被告3月,復於115年7月13日裁定自115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之供述,及參酌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另涉犯殺人未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犯妨害秩序、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又陸續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詐欺等案件遭判刑待執行,且被告於115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犯下多達6次加重竊盜案。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有衝突,勢難兩全。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來替代。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羈押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原裁定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之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