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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莊松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115年度偵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回復原狀雖載有被告莊松暉之姓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僅有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之簽名。然刑事訴訟法有關回復原狀之聲請,因抗告不變期間之起算,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故應以被告為聲請人,是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且其回復原狀聲請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要件亦不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而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不變期間之起算,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故應以被告為聲請人。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其以自己名義聲請回復原狀

,揆諸前揭說明,已於法未合,且觀諸原裁定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案號:115年度聲羈值字第149號),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15年度聲羈值字第149號(即115年度聲羈字第314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然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並未認有何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符,則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回復原狀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要件不相符,而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所據理由,究係

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而係指稱:本案被告早已坦承犯行並願意繳回所得,為何地檢署或台南地院仍然不協助依據停止羈押之聲請改詢問地檢署檢察官得否具保,國家的司法確實不公,因人設事,有法律條文、有聲請就要探究給個答辯,並讓人民得以抗告或異議。本案被告也無任何行賄公務員或跟公務員一起貪汙收回扣,公務員收台泥綠能之回扣才是大案,可以很確定都沒有,所以此案根本就是一個小案,為甚麼要搞到羈押?被告現羈押禁見已逾一個月,法院應依據聲請比照金錢豹案,而地檢署身為偵查主體之機關,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至第10條之意旨,當應致力於真實之發現、兼顧被告訴訟權益,被告亦已表明願於偵查中進行認罪協商及調解請予傳喚,以維護司法之公正與人權之保障,實感德便。若不同意皆應該給予抗告等救濟等語,核難憑此即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