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吳南河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南河(下稱受刑人)因年老及有身心障礙,致未能理解按時繳款,現已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據可佐,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經送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有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㈡被告因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原審以核無不合,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然受刑人已於115年7月22日向公庫繳納1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據可佐,其雖遲誤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但終能履行完成,尚難認情節重大,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節,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仍屬未當。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巊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