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家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家芝(下稱抗告人)僅空泛主張其係因送達處所之管理室人員之工作狀況始遲誤對本案判決上訴之期間,而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審酌,且未具體敘明該原因之終結日期,能否認定抗告人就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該原因之消滅時期等事項已盡釋明之責,業有疑義。況抗告人既係自行指定送達處所,則其就該送達處所之信件收取方式及狀況,已難謂有不知或無法注意之情形,遑論系爭判決係經承審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辯論終結時所定之宣判日期而為判決,故抗告人顯然知悉系爭判決之宣示日期,並可預見系爭判決之判決正本將會在該宣示日期後之合理期間內送達,進而得以在該期間內自行或委由他人注意、確認系爭判決之判決正本送達狀況,但聲請人既無重病等不能以自己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卻於距離系爭判決之判決正本送達至其指定送達處所之日已達將近2個月後,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之書狀,則縱依前揭抗告人所空泛主張之遲誤上訴期間原因予以考量,仍難認該原因係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而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自不符「非因過失」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既經駁回,就本件抗告人所同時補行之提起上訴,自仍應認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收信地址雖是抗告人居住的地方,但抗告人並沒有承諾他們代收重要的信件,若無本人簽收,可以留下信件放郵局的粉紅色通知單,管理員並不是有辦事能力的行為人,抗告人也沒有授權給任何人代收重要的文件,抗告人沒有迴避或擺爛不處理,而是面對失誤,那到底是哪位郵差把信交給一個和抗告人沒關係的人呢?抗告人非故意犯罪,法院的判刑執行時間很長,請給予減刑及勞動服務,或是給予緩刑,給予一個改過、教化的機會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收受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18
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5年3月2日以郵務送達於聲請人在該案件之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之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且抗告人當時並無在監押之情形,亦據原審查明(見原審卷第35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3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期間末日為113年3月2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30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併聲明上訴,有原審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抗告人並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且一併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上訴逾期應不合法,而駁
回其上訴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意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或爭執送達是否合法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均不合要件。本件抗告人並未就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具體事由為釋明,則原審以本案判決正本已由抗告人居住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於115年3月2日收受送達,不論該受僱人事後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均無影響送達之效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於法無違。抗告人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不具備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其聲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況抗告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前均未就其除上開住居所外,有何其他變更之住居所向原審陳明,且觀諸原審法院寄發本件原審裁定亦是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為受送達人居所,而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內係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蓋有「○○○○社區管理中心收文章、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字樣之戳章,而抗告人已收受並提出本件抗告,足認上開送達地址並無不能收受送達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遲誤期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因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違誤,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及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