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即原審選任辯 護 人 丘瀚文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LO TZE KAI(盧子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訴字第3659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LO TZE KAI(盧子開,下稱被告)甫年滿18歲,上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後,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前往臺灣從事車手工作,被告已將其犯罪事實全數供出及認罪,並已委任辯護人,積極與告訴人蕭美玲進行和解,顯見被告已認清自身錯誤而無反覆犯罪之可能,且若鈞院准予具保,被告願限制住居於在臺親友巴義荃女士之屏東縣○○鎮○○路00○0號住所,此外,被告之母刻正準備從馬來西亞前往臺灣處理被告相關法律事務,並承諾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被告交保及遵循其他應遵守事項,被告家屬亦願提供被告生活開銷費用及營生費用,被告自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原因存在,且亦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所謂預防性羈押,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
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從事車手工作,顯與居留目的不符,再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又與我國毫無羈絆關係,現受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詐欺犯罪之追訴,衡情可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自陳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抵達我國,並於11月初開始擔任車手工作,直至本案被逮捕前,已有6次提領或面交取款行為,且經手數十萬元之款項,顯見被告本案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而具再犯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及避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2月19日起羈押被告等旨。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不當。㈡被告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此次以觀光目的入境我國,在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與我國亦無連繫因素,被告之親友多居住在馬來西亞,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主張被告願限制住居於在臺親友巴義荃女士之屏東縣○○鎮○○路00○0號住所,被告家屬亦願提供被告生活開銷費用及營生費用,被告自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巴義荃女士既僅為被告之在臺友人,其縱願意提供自己的住處供被告臨時居住,亦難認被告在臺灣已有固定之住居所,至於被告家屬縱願意提供被告生活開銷費用及營生費用,亦難認為被告確已無逃亡國外(返回馬來西亞)之虞,抗告意旨否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云云,自不可採。⒉次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來臺灣當車手有什麼好
處?)對方說會幫我還債,我欠馬來西亞人7萬元,對方說依他們的指示去工作就可以幫我還債。(問:你跟警察說你大約賺了3萬元?)我的意思是說還了3萬元的債務,不是實際拿到錢。(問:你剛說你幫詐欺集團工作,還掉了3萬元債務,工作內容為何?)我是114年10月22日入境,11月初開始工作,除今天(114年11月14日)以外,我幫對方工作了5次,工作地點在臺北、板橋、臺中、高雄、基本上一天一個地方等語。被告既因為有負債,想賺錢償還債務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車手及以詐術之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角色,在短短二週左右的時間,連同本案犯行已有多達6次聽從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及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則依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目前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已經認罪,並已委任辯護人,積極與告訴人蕭美玲進行和解,縱屬實情,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抗告意旨據此主張被告已無反覆犯罪之可能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⒊被告既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及以詐術之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本案均屬未遂犯),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被告有羈押必要性,自不可採。原審認定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被告,自非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