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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劉又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114年6月4日判決確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被害人陳清標、林永川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刑事聲請上訴狀可按,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經發函請受刑人期限內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及有無履行能力、對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有送達證書及通知書函稿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其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有將須償還被害人之和解金額以現金交予同案共犯方

文祥,由方文祥匯款予各被害人,嗣因本案撤銷緩刑裁定,抗告人始知方文祥並未將抗告人所交付之金錢交予被害人陳清標、林永川,抗告人並非如原裁定所示從未支付和解金予被害人。

㈡抗告人現已向親友籌得和解金,並向被害人陳清標與林永川說明上情,狀況如下:

⒈被害人陳清標:抗告人於115年1月13日一次匯款4萬至陳清標

帳戶,陳清標同意後續1萬元僅對方文祥求償,並同意給予抗告人緩刑之機會,此有匯款單及截圖影本可按。

⒉被害人林永川:抗告人擬於115年1月23日開始匯款和解金每期2萬2千元。

㈢抗告人收受原審通知未說明,係因不諳法律,且四處向親友

籌措金錢,故疏未即時向原裁定法院說明上情,並非故意不陳報,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確有未按期清償等情,業據原審裁

定明載,已如前述。又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14年6月4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且其未能按期履行給付期間,除從未主動向臺南地檢署說明狀況,亦從未主動聯繫被害人要求緩期給付,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又經臺南地檢署及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說明,其或置之不理或無從聯繫,亦不理會被害人之聯繫,足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其除於原審撤銷緩刑後,向金額

最少之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賠償外,其餘被害人並無舉證有何給付賠償,且附表編號1被害人表示抗告人自和解條件所述之114年4月間迄今,分文未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7頁),而抗告人係因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此亦為抗告人所明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且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記載抗告人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而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按期履行給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雖非謂抗告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自應履行該緩刑負擔,倘抗告人就前開調解內容有心盡力履行,縱其確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時,本應主動聯繫被害人,與被害人協商延期清償或降低給付金額,又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亦應於所約定之給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被害人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抗告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抗告人本無法因其自身因素,即可免除應履行給付之義務。

㈢況依附表所示,被害人高達10名,連帶給付之金額高達700萬

元,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之114年4月22日第一期10萬元均無給付,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全部給付復亦均已屆期,抗告人本應全部履行完畢。抗告人未能按期履行,本應主動聯繫被害人或向臺南地檢署說明狀況,卻捨此不為,致被害人因求償無門,不得不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卻在原審法院依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後,才泛稱共犯未將金錢交付被害人,並於115年1月13日給付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4萬元,而提出抗告,自無法執為未按期履行之正當理由,更難因此認為受刑人有遵守、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甚明。

㈣抗告人稱1月23日將會給付,然並無為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

按(本院卷第27頁)。依前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抗告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原審裁定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被告劉又嘉緩刑所附負擔(被告劉又嘉與下列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但編號10部分為無條件成立調解)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成立內容 1 林永川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391-392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林永川3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114年4月22日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90萬元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7年5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以前給付2萬2,000元;自117年6月3日起至124年5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124年6月3日以前給付8,000元。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林永川指定之帳戶。 2 趙景馨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趙景馨25萬元,分25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趙景馨指定之帳戶。 3 陳瑞月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陳瑞月50萬元,分5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陳瑞月指定之帳戶。 4 范惠芳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范惠芳50萬元,分5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范惠芳指定之帳戶。 5 陳清標未提告 和解書(見本院2037卷第387-388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陳清標5萬元,分1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114年4月22日以前給付5,000元,其後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2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陳清標指定之帳戶。 6 王錦幼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王錦幼40萬元,分4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7年5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王錦幼指定之帳戶。 7 陳美芳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陳美芳200萬元,分72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自116年2月28日起至117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元。自117年2月28日起至118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4萬元。自118年2月28日起至119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萬元。自119年2月28日起至120年1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陳美芳指定之帳戶。 8 周金傳提告 和解書(見本院2037卷第377-378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周金傳10萬元,分12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5月2日起,前11個月每月2日前給付8,400元,最後1個月給付7,600元。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周金傳指定之帳戶。 9 林芳金提告 和解書(見本院2037卷第379-380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林芳金20萬元,分4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5月2日起於每月2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林芳金指定之帳戶。 10 呂惟盛未提告 原審法院113年12月9日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389-390頁) 與被告劉又嘉無條件成立調解。 【備註:被告方文祥應給付呂惟盛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如當月並無30日,則改為最末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二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呂惟盛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