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詠翔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葉詠翔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詠翔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葉詠翔(下稱抗告人)就如附表一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加重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至6月間,時間尚屬密接,然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就如附表二所犯均為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罪質相同,然時間尚非密接,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中等等因素,又參酌原審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原審卷第91頁)附卷可參,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充效果。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非多,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抗告人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段、類型相同,犯罪日期為同一日,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主觀惡性非重。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所侵害法益部分具有同質性、部分犯罪態樣相同,其中2罪具有高度關聯性,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之犯罪,犯罪不法所得非高,參酌前開說明,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中等,應酌定中等之應執行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定刑比例高達85.71%(30÷35=0.8571,小數點第5位以下捨去),處罰之刑度顯已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屬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計16罪,犯罪次數甚多,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抗告人係先後參加二個不同的詐欺集團,主觀惡性較高,惟犯罪手段、類型相同,在同一之詐欺集團期間,則犯罪日期、時間相近,惟上開16罪之被害人均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另考量抗告人在二個不同的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均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抗告人所犯上開16罪,所侵害法益均具有同質性、犯罪態樣均相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不法所得非高,參酌前開說明,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定刑比例高達61.98%(150÷242=0.6198,小數點第5位以下捨去),處罰之刑度顯已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亦屬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㈢綜上,原裁定難認已遵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
界限,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並已予抗告人就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抗告人之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並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抗告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即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