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趙奕豪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引用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引用受刑人趙奕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5所示共8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6月(編號2)、1年3月及1年5月(編號3)、2年、1年10月、1年4月(編號4)、1年4月(編號5),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並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於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2罪、編號4所示3罪,均已定過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為1年10月(編號3)、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兼衡受刑人無意見之表示等情狀,於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執行刑為有期徒7年6月。
㈡經核原審裁定所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各
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為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2年+6月+1年3月+1年5月+2年+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11年8月以下),亦未逾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2年6月+1年4月=8年2月),所定執行刑已具體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先前有部分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之酌減,且兼顧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於內部界限最上限又再為適度減讓,裁量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未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亦為病人,且
黃榮堅教授於其論著中亦主張,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罪併罰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關係,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二分之一以上,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然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之判決書所載,可知抗告人係因販賣毒品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而遭判刑,並非因自身施用毒品而犯罪,抗告人主張施用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之觀點,與本件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全然無關,原裁定未予考量並無違誤;再由附表編號4販賣毒品之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8月7日追加起訴之後,可認抗告人並未因前案販賣毒品經起訴而知所警惕,其對販賣毒品案件類型已顯現出相當法敵對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有施以適當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性及達矯正目的之必要。另抗告意旨辯稱,應於各刑相加後酌減二分之一以上部分,顯係齊頭式平等,而未針對個案不同情況,具體斟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出犯罪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明顯違悖定執行刑時應採之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所辯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
憑己見,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原裁定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112/11/12」、「112/11/14」均
誤繕,應分別更正為「112/11/11」、「112/11/14至112/11/15」。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