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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智賢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115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智賢(下稱抗告人)另有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寅字第1936號)符合本案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遺漏而未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應撤銷發回重新裁定。㈡另請考量抗告人剛滿20歲,因涉世未深犯下此次罪刑,已深感悔悟,請求給予從輕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所勾選「沒有意見」之定刑意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以另有案件符合本案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遺漏

未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且原裁定之定刑過重等為由,提起抗告,惟:

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以尚有其他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將其他未經檢察官聲請之案件逕行列入而合併定應執行刑。

⒉又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內部界限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及其餘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顯已考量本件大部分犯罪具有同質性,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刑,且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並能適切反應其犯行之可非難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情,而屬適當,並無定刑失之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⒊承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抗告人嗣後如有其他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

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於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