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允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5027號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無1年內3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之犯罪時間業經該法院裁定更正,實際上抗告人於民國114年僅有2次犯行,沒有3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有誤解。抗告人爭取就本案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若不准分期,亦願意一次繳清,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5027號案件執行,由該署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先後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9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51號偽造文書案件,連同本案屬1年內3犯,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命入監執行。
㈡、然查,抗告人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97號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13年5月至114年1月26日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51號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11年4月23日,該案原判決書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定犯罪日期為114年4月23日,然該院嗣於115年7月17日業已因犯罪日期之誤寫,裁定更正為111年4月23日,則本案抗告人於114年8月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犯行,並無1年內3犯之情況,檢察官以此為主要理由,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裁量權之行使即有前提事實明顯錯誤之瑕疵,所為之執行指揮即失所依據。
㈢、原裁定不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51號案件於115年7月1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業已經原審法院附卷,見原審卷第41-43頁),仍以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抗告人執以抗告,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乃撤銷原裁定,並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