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啟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僅係因員警在本案搜索地執行搜索而查扣,然卷內無具體資料可佐證扣案之現金5萬元乃被告許啟村(下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是否屬得沒收及應沒收之物有疑,且目前又無就此現金進行保全扣押之必要,堪認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並毋庸留存此部分現金。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准許將扣案現金5萬元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受同案被告邱重明雇用,擔任挖土機司機,實際參與填土整地及處理本案夾雜營建混合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其因參與本案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所受領之報酬,即係因違法行為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縱其報酬原物已混同、花用或難以辨識,仍得追徴其價額。至於被告實際受領報酬之精確數額,固尚待本案審理調查,然尚可依其工作期間、出勤日數、挖土機司機通常日薪、同案被告邱重明之供述,以及雙方對話、通聯紀錄等各種方式調查、估算。本案扣案現金5萬元,未逾依上開資料所得合理估算之可能犯罪所得範圍,法院自不能僅因現階段無具體證據可佐證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逕認日後全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能。是為保全追徵之執行,本案扣押之現金依法尚有留存之必要,原審逕予裁定發還,於法未合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法院是否不待案件終結而發還扣押物,並非僅以行為人所涉案件有無以扣押物為證據(例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是否為違禁物,或裁判有無宣告沒收扣押物,資為判斷,尚應兼衡扣押之性質及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等各情,具體認定。析言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蓋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其所有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之總擔保。當犯罪所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其價額時,被告名下之所有財產均可能被列入追徵範圍(總擔保),以擔保追徵得以實現。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審理中,而關於該案之沒收數額多寡,以及是否可為證據,尚在原審審理中而未終結確定,酌以訴訟本屬浮動狀態,如案件仍在法院繫屬中,是否能遽認已無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應有進一步研求餘地。

㈡再者,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扣案之現金5萬元,依卷附搜索扣押

資料所示(見原審聲字卷第7至13頁),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然被告現由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審理中,是依上開說明,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以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而扣押之現金5萬元,性質上屬於日後執行沒收、追徵之責任財產的總擔保,是上開扣押款項如全部發還,是否會導致被告無責任財產可供日後執行沒收、追徵之執行障礙?非無可能,此部分應有再予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