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恬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恬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准予分5期繳納,然受刑人每月須負擔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此金額已實質超越受刑人之每月薪資總額,將使受刑人無法支應水電、稅賦等基本生活開支,顯與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憲法意旨相悖,請求審酌比例原則從寬衡酌。又受刑人目前正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按期還款,信用受限且無任何合法借貸管道,若不予放寬分期期數,恐迫使欲改過自新之受刑人鋌而走險尋求非法地下金融(如高利貸),違背刑事執行協助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初衷。本件受刑人並非惡意拖延,實係履行能力已達客觀極限,檢察官之處分未審酌受刑人實質經濟困境,尚有未洽。是請求撤銷原處分,將易科罰金分期放寬至10或12期,受刑人於合理負擔範圍內,必當恪守誠信、準時全額繳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亦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依法律之授權,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並於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而聲請分期繳納時,裁量決定分期之期數,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既係基於法律明示授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法院均需予以尊重,並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經原
審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撤銷,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嗣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5年5月26日具狀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批示准予分5期繳納,及核發115年5月26日115年度執字第4751號指揮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於115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7日各繳納3萬5千元,另於115年8月26日、同年9月29日各繳納3萬4千元,並由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受刑人,而受刑人已於115年5月26日繳納第1期金額3萬5千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751號執行全卷審閱無訛。
㈡又受刑人於前述115年5月26日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
罰金之刑事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狀中,載明其收入、資力、負債等經濟狀況及家庭成員情形,並檢附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凱基銀行前置調解逾期繳款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等文件,執行檢察官始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上批示准予分5期繳納罰金,及核發上開指揮執行命令,故執行檢察官實已視本案具體情形,審酌受刑人陳明之經濟負擔、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後,依職權裁量准予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與併科罰金部分,分5期繳納,足認執行檢察官審核之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亦無聯結其他無關事項,並無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之瑕疵可指。抗告意旨雖請求考量受刑人之能力,將分期繳納之期數放寬為10期或12期,惟,依前述「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2點業已定明,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之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是抗告意旨所指將分期繳納期數放寬為10期或12期之部分,顯與上開要點不符,難以憑採;又抗告意旨固稱前述每月須繳款金額,已造成其沉重之負荷,然,刑罰之執行本即會對受刑人造成人身自由或財產之不利益,甚至對受刑人之生活產生一定之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尚不得因此即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㈢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
依照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參考受刑人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後,命受刑人分5期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且因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而未准予展延執行,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
㈣綜上,原審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併認為受刑人直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暫時延期繳納,並於延期期滿後分8期、12期繳納,或分12期或至少分7期繳納部分,亦無理由,且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核非法院之職權,況本件亦無存在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難以准許,而均予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