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博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115年度訴字第2710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然羈押為限制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有具體且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符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僅依犯罪嫌疑及犯罪類型逕行羈押,原裁定就被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將再犯,並未詳予說明,僅以案件性質推論,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無罪推定原則。㈡抗告人有固定住所及生活重心,家庭成員均在國內,並無逃亡國外或規避司法之意圖,自案發後,亦無任何逃匿之行為,足見並無逃亡之虞,被告願遵守法院一切命令,包括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措施,以確保審判順利進行。㈢本案相關證據均已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查扣,主要證人亦已接受訊問,抗告人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可能,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有何證據可能遭受影響或有何證人可能與被告勾串。㈣綜上,抗告人並無逃亡、滅證、勾串或反覆實施之虞,且願意接受法院一切命令代替羈押,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3月。經核原審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訊問程序均無違誤,就構成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主要係依被告另因涉犯相同罪名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被告自陳,因籌款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犯罪,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因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所執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憑,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都是被告在涉犯本件犯行前就已經存在之事實,被告仍為本件犯罪,可見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不足以擔保被告不再犯罪,其以此主張無再犯之虞,並無可採。
㈢、詐欺集團犯罪之所以氾濫,根本原因在於成員籌組容易,詐騙所得又高,犯罪門檻低,只要有願意實施詐術或出面取款之人,即可隨機且大規模的犯案,特別是車手集團,甚至無須親自施用詐術,只要有人敢冒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就可以與上游詐騙集團合作,坐收漁利,因此只要有貪圖小利而欠缺法治觀念之人存在,詐欺犯罪隨時可以死灰復燃,防不勝防,本件被告輕易取得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方式,立即加入擔任車手,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被告仍可故計重施,再度危害社會,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原裁定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亦屬有據。本件原裁定並未以逃亡、滅證或勾串作為羈押之事由,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不予贅駁。
四、綜上,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3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