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為單一判決所宣告,未有「數裁判」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3條所定要件。㈡又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即本案判決)已說明,就受刑人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不定執行刑之理由,係考量受刑人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應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結,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此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採認,另參照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關於相同類型案件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刑期等說明意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應受上開判決理由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拘束,應待其另案相關案件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執行刑。㈢審酌受刑人目前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期尚未開始執行,且受刑人除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前揭案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5年4月10日前,此有上開甲裁定在卷可稽。況經原審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未見檢察官曾調查過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在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期期滿前,應可能有他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需經檢察官再聲請定應執行刑。㈣本件並非有「數裁判」之情形,而不合於刑法第53條所定要件,且若原審先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刑,日後另有確定裁判加入時,後案可能考量本案已定刑度,復僅選擇加計刑期遞增刑度,而不考量重定刑期,選擇酌定低於本院所定刑度,如此恐有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且造成不利受刑人之情形。原審認本件既不符合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且無立時定刑之急迫性,定刑對受刑人亦恐有不利之虞,故檢察官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受刑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即甲裁定),可知受刑人所犯甲裁定編號1案件係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件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而該確定日前所犯甲裁定編號2至編號6之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併科罰金2萬元、4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26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6日及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至113年5月24日,是甲裁定各罪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原裁定理由二、㈢「……且受刑人除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前揭案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5年4月10日前……,應可能有他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需經檢察官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數罪併罪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以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非以數罪中最後之判決確定日前犯數罪,原審裁定此部分理由容有未洽。㈢另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即本案判決)主文「黃永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四、論罪科刑㈩中敘明「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本案判決所述之其他詐欺案件,應係指甲裁定之編號3至6案件部分,然此部分業於甲裁定中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與本案判決再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再參酌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裁定及本案判決,本案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4年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均在甲裁定編號1案件確定日期113年12月31日(甲裁定中各判決最早確定之判決)後所犯,是本案判決自不得再與甲裁定各判決定應執行刑。㈣再觀之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案判決確定日115年4月10日前,除甲裁定之各罪外,並無其他可與本案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本案聲請就本案判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計4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即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年2月確定在案,係屬數罪併罰而受有複數宣告刑之情況,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相符;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故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分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而有區別,本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數罪併罪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以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非以數罪中最後之判決確定日前犯數罪為併合處罰之基準,檢察官抗告意旨已陳明上述甲裁定編號1侵占案件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而該確定日前所犯甲裁定編號2至6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26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6日及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至113年5月24日,是甲裁定之數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侵占案件之113年12月31日,於該日之前犯罪之後案,得為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本案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4年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均在甲裁定編號1案件確定日期113年12月31日後所犯,是本案判決自不得再與甲裁定各判決定應執行刑。則原裁定以本案定執行刑之本案判決數罪確定前(115年4月10日前),尚有另案即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所認應可能有他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需經檢察官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論理,應有誤解。
㈢原裁定限縮解釋單一裁判諭知數宣告刑不得聲請,又逕自解
釋本案受刑人仍有他案得予定刑,非無介入檢察官聲請職權之裁量行使,揆諸前揭裁定及說明旨趣,原裁定尚非妥適。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於未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之情形下,仍應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程序保障方為周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黃永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④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4年2月24日 ②114年2月25日8時48分 ③114年2月25日9時28分 ④114年2月25日11時40分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4年度偵字第26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確定日期 115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4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