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蔡維恩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於113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2日更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115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
㈡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又犯後案,且前案、後案均屬侵害財
產法益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似。顯見抗告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似類型之犯罪,可見抗告人於前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所犯。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因為當時迷上賭博,輸了很多錢,才會懷疑店家是不是動手腳而為後案之搶奪犯行,我後案都有照常履行賠償,請考量我還有小孩與父親要扶養,配偶也在育嬰假無法工作,也有經濟壓力,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繼續賠償被害人損害完畢等語。惟考量抗告人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抗告人之意見,又抗告人因一時懷疑即為搶奪犯行,搶奪之數額、情節與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足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生悔悟之心,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認抗告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立法理由所據之參考資料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當遵循比例原則,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僅接受後案刑罰即已足,以達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最大功能。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之事實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前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4年,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因緩刑後另犯後案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而於緩刑期間之115年1月3日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之事實,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期限內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雖再犯後案。惟考量:⒈
前、後案雖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究其罪質「詐欺」、「搶奪」仍有差別、犯罪手段殊異,並無反覆實行同類犯罪之傾向。⒉抗告人就後案係因「當時迷上賭博,輸了很多錢」、「因積欠高利貸無力清償」,雖行為應予非難,但抗告人並未持其他兇器,其行為態樣僅係以徒手、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堪認手段、惡性及對法益之危害均尚非重大,難謂有高度法敵對意識。⒊抗告人於後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可證,足見非無悔過遷善之意。綜合考量抗告人前揭各情,尚無重大偏離前案緩刑宣告之目的,因認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抗告人知所警惕,而無撤銷前案詐欺罪之緩刑宣告,藉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使其入監執行,以懲其不法及實施矯正之必要。據上,尚難認抗告人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因前案判決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後案,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蔡維恩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下列義務:
①蔡維恩與吳蔡鑾嬌、林建名、林玉婷在法院成立調(和)解的賠償義務。
②蔡維恩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郭建佑新臺幣(下同)1萬元。
③蔡維恩應給付紀繡玉2萬5,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果一期沒有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④蔡維恩應給付鄭學隆3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果一期沒有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