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鄭全欽受 刑 人 鄭榮立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榮立(以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法不合,抗告人即具保人鄭全欽(以下稱具保人)為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與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無關,二者分屬不同案件,不得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為由沒入具保人為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繳納之保證金,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前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5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案件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函示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從而,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5月3日出具現金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等情,有111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41頁、第45頁)。嗣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094號案件執行,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30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地址,囑警進行拘提,然受刑人不知去向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南檢和寅115執1094字第1159026905號函、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15年執聲沒字第66號卷第5頁、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至32頁),受刑人逃亡之事實堪以認定。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屬適法有據。具保人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受刑人所執行者為其所犯毒品案件,並非具保人所稱詐欺案件,具保人既為受刑人所涉犯之毒品案件出具保證金擔保受刑人日後到案執行,今受刑人逃匿拒不到案執行,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具保人抗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協助到案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尚並無不合。具保人仍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受刑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