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威良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以扣押物可能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有「擴大沒收之可能」為由駁回聲請,違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原裁定駁回理由僅泛稱:「本案扣案之現金或虛擬貨幣,極有可能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有『擴大沒收』之可能,現階段仍不宜率爾發還。」等語,並未見檢察官就「抗告人所得支配之系爭現金及虛擬貨幣,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一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而原裁定僅以「可能」為由,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舉無異將舉證責任轉嫁予抗告人,要求抗告人自行證明財產之合法來源,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有牴觸。②原裁定未審酌「超額扣押」之客觀事實,起訴書記載抗告人有關之犯罪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14萬9,342元,檢察官已扣押及發函禁止處分抗告人實質掌控「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公告現值合計達2,638萬2,893元之不動產,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該不動產於民國111年間之交易市價已高達6,420萬元,以現今房市行情,其價值更已逾7,000萬元,已遠超過檢察官所主張之全部犯罪所得數額,原裁定未審酌已有價值高於犯罪所得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仍繼續扣押抗告人之現金及虛擬貨幣,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抗告人為彌補損害,已盡力與21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舉已使本案應保全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降低至1,102萬8,675元,且抗告人積極和解之行為,足以證明其並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原裁定未審酌前開抗告人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情事,仍繼續扣押抗告人之現金及虛擬貨幣,亦違反比例原則;且客觀上反而阻礙了被害人受償之機會,實非妥適,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現金及虛擬貨幣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惟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議,甚或有二以上之權利人,因該等爭議仍待有權力機關依法認定,或者應由權利人之間相互協商解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繼續扣押為宜。
三、經查:
㈠、抗告人、洪于雯、陳薏文等人因涉嫌詐欺取財、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㈡、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為起訴書附表7編號92之現金39萬元、編號99之現金200萬元、編號109之現金18萬元,以及編號112至115所示虛擬貨幣USDT(見聲字卷第1頁、抗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上開財物均係警方於113年3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惟關於起訴書附表7編號92、109、112至115所示現金及虛擬貨幣部分,抗告人是否為其權利人,容有疑義:
1、起訴書附表7編號92之現金39萬6百元、附表7編號112、113之虛擬貨幣USDT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均記載為洪于雯,而洪于雯於警詢供稱:警方查扣我的筆電、手機、39萬600元、存摺1疊、虛擬貨幣USDT(18603.316顆)、虛擬貨幣USDT(32039.482303顆)等語(見洪于雯節本卷第10頁、第14頁),且由雲林縣警察局加密貨幣扣押移轉紀錄表堪認,確實由洪于雯保管之帳號支出乙節。另洪于雯於警詢時供稱:我掌管兩個冷錢包,一個是25電訊,因25電訊的國際企業語音業務主要收入都是虛擬貨幣,另一個是費柏公司的APP收入,我只知道他的支付方式内有一項是虛擬貨幣選項等語(見洪于雯節本卷第19頁),是以前開財物是否確屬抗告人個人所有,而與洪于雯或相關公司無涉,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
2、起訴書附表7編號109所示現金18萬元,其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柯瑞玲。而柯瑞玲係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管理處協理,負責人事、行政、財務等節,業據柯瑞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柯瑞玲節本卷第7頁);且柯瑞玲於警詢供稱:警方查扣18萬元是公司所有,保管人亦非本人等語(見柯瑞玲節本卷第6頁);另柯瑞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宇擎公司,是陳威良父親的公司,也是二五電信的股東等語(見柯瑞玲節本卷第72頁),況依卷內資料所示,二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與抗告人個人財產同視,及抗告人究竟是否為該筆現金之所有權人,均非無疑。
3、起訴書附表7編號114、115之虛擬貨幣USDT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均記載為陳薏文,而陳薏文於警詢供稱:警方查扣我的筆電、手機、存摺1疊、冷錢包含11842.910顆USDT、冷錢包含980.991顆USDT等語(見陳薏文節本卷第2頁),且由雲林縣警察局加密貨幣扣押移轉紀錄表堪認,確實由陳薏文保管之帳號支出乙情。故抗告人主張當然屬其所有,亦缺乏具體佐證。
4、抗告人固主張柯瑞玲、洪于雯、陳薏文是為其處理公司財務之員工,且起訴書未敘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即認為上開現金、虛擬貨幣為抗告人所有云云。惟縱認前開財物非屬該等員工個人所有,亦不當然導出必屬抗告人個人所有之結論。尤其相關財物尚可能涉及公司資產或其他第三人財產,其權利歸屬既仍待本案審理調查,自難僅憑抗告人單方主張,即認其已具備請求發還之權利人地位。
5、綜上,起訴書附表7編號92、109及112至115所示現金與虛擬貨幣部分,抗告人是否確為權利人,既尚待進一步認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原審未准發還,尚無違誤。
㈣、至起訴書附表7編號99所示現金200萬元部分,雖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抗告人所有,然該款項係於二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所扣得,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主張抗告人涉嫌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並實質控制相關公司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對相關財產認有沒收、追徵及擴大沒收之可能,因而扣押予以保全,究竟上開現金是否屬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變得物,抑或屬其他依法應沒收追徵之財產,均有待原審調查證據後加以判斷,然本案既尚未經實體裁判確定,扣押原因並未消滅,難認已無繼續保全之必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係針對法院最終認定是否成立擴大沒收時之證明責任分配所為闡釋;惟本件係案件審理中之扣押物發還程序,審查重點在於扣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而非終局認定是否符合擴大沒收要件。檢察官既於起訴書具體主張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並就相關財產可能屬應沒收標的提出主張,而本案事實仍待原審調查認定,自難僅因尚未完成證明,即認扣押原因已不存在。②抗告人所稱不動產價值已足擔保追徵云云,惟該等不動產是否確屬抗告人所有,其實際可供將來沒收追徵之範圍為何,以及其價值有無如抗告人所稱等情,尚待本案審理釐清;且本案犯罪所得範圍、擴大沒收範圍及應追徵數額均未確定,尚難僅憑抗告人提出之估價資料,即遽認本件已達明顯超額扣押之程度。③抗告人雖與部分告訴人和解,然和解之進行及賠償情形,係法院於將來量刑、沒收及追徵範圍認定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與現階段扣押原因是否存在,分屬二事。且抗告人是否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損害、尚餘多少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均有待本案審理結果始能確定,自難僅因部分和解成立,即認原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性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起訴書附表7編號92、109及112至115所示財物欠缺明確權利人地位,至起訴書附表7編號99所示現金200萬元部分,則因本案尚未審理終結,扣押原因及保全追徵之必要仍然存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