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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秀姝受 刑 人 陳韋誌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原審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且上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原審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嗣抗告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送達地址遭「遷移不明」退回,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復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按,然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與依刑事訴訟法執行拘提、逕行拘提,分屬二事,聲請人既未踐行拘提程序,核與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詎受刑人仍未到案,顯見其有規避執行而隱匿行蹤、逃匿之客觀事實;原裁定固以檢察官未踐行拘提程序,認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惟沒入保證金之核心目的,在於督促具保人確保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並於受刑人「逃匿」時予以制裁。本件受刑人原戶籍地既經郵務機關確認已「遷移不明」,客觀上其原有之住居所業已不存在,且本署亦查無其他可得執行之處所在此「所在不明、無從查知」之情況下,自無從執行拘提之可能。原裁定忽略受刑人住居所不明,客觀上無從拘提之事實,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抗告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

於114年6月28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由抗告人通知其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惟傳喚受刑人無著,亦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業如前述。然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與依刑事訴訟法執行拘提、逕行拘提,分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抗告人未曾就本案執行案件拘提受刑人,即非得以合法公示送達執行通知,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即逕認其已逃匿。從而,本件難認受刑人確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自不符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原審諭知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拘提程序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抗告人僅以受刑人留存地址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而不能送達,並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即認受刑人逃匿,未曾行拘提,在程序上尚嫌未洽,實不能率認受刑人已有逃亡或藏匿。

㈢本件抗告人未踐行拘提程序,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受刑人

於本件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