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李長城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部分犯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餘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經抗告人於上開聲請狀中表示對於刑度請從輕定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分別屬不同之犯罪類型;分別於時間相近之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2月間所犯;各該犯罪時間相近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抗告人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刑並無意見,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專長,需要扶養2個女兒,對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深感後悔,出獄後計畫擔任大貨車司機、扶養家人等書面陳述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現各級法院對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判之例(下稱另案),抗告人所為對社會產生之衝擊及危害,遠低於另案,然經原審所裁定之刑度,卻重於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另案,依刑罰公平原則,原審裁量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又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抗告人因需扶養2個年幼的小孩,家中父母也年紀已大,鋌而走險做了錯誤的選擇,造成被害人的損失,以及做了壞榜樣給小孩,深感後悔,希望在未來的日子彌補自己過錯的選擇。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法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再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有期徒刑2年8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指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另案未大幅減低
,抗告人於本件未受合理寬減,原裁定裁量之行使並非妥適,依刑罰公平原則,顯然失衡乙節,然各案裁判時所審酌之定刑事項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主張,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