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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慶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11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入監執行1年11月,深感後悔,答應父母往後要分擔其辛勞,撫養子女長大成人,如今身體不佳,病情複雜,住院多時,申請保外就醫,難以再入監服刑,請求刑期共12月,准予易服勞役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編號4-6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所陳述之意見後,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5萬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核無適用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抗告意旨所陳之事項,均屬原確定判決量刑所應考量之個人情狀相關因素,核與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所考量之事項並無直接關聯。此外,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