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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黃郁婷即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5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初開臨時庭,臺南地院沒有派公訴律師,也沒給我起訴書,只給押票3個月,現在我要申請法扶,協助我做抗告,希望給我交保,我有一個5歲小孩,90歲的奶奶,還有一個中風的阿伯需要我照顧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三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黃郁婷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14年間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或提起公訴中。再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傳拘亦未著,嗣經原審通緝始到案,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限制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二)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羈押,要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被告所犯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非考量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應審酌之事項,亦與是否具備羈押事由、羈押必要性無關。抗告意旨所指,自無可採。另被告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抗告意旨併請求予以具保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羈押被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