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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嘉勝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嘉勝(下稱被告)因教育程度不高,導致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詐欺車手,願意伏首認罪,懇請准予減刑,當時因被告在臺南看守所,母親在嘉義工作,不識中文,亦不會開車,所以無法到南所幫我寄錢買郵票及狀紙,所以才會導致訴狀過期送達,本人在獄中5個月月,時時悔過,深感罪惡,也真心悔過,請求法外有情,讓年輕不懂事的我,有機會改過自新等語。

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上訴狀」,然被告書狀內容敘明「訴狀過期送達」等情,核被告真意,係對於原審115年6月30日以被告逾期上訴駁回之裁定表明不服,自應循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作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後,於同年5月2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由被告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故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5年5月22日起算。被告嗣後欲就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可選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若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提出日期以其書狀實際送抵原審法院日期為據,又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在押中,如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應於115年6月12日(星期五,非假日)屆滿,惟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透過郵政單位向原審法院寄送上訴狀,遲至同年6月25日送達原審法院,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原審卷第129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期,依照前開規定,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原審法院乃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定程式,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