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麗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115年度提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裁定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拘禁人林麗令(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該案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該案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6216號指揮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而發布通緝,於115年6月15日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後,員警依法逮捕,可見抗告人遭拘禁係因檢察官依據前述確定判決執行之結果。則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抗告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敘明: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再審,然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6號案件,迄未經該院裁定再審,該院亦未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此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提審理由所述事項,均無從採憑等旨。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該案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該案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6216號指揮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1月26日發布通緝,於115年6月15日為警緝獲,依法逮捕而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抗告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依法發布通緝,嗣為警逮捕後送監執行,其性質應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指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指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即非適法。原審因認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已就上開法院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6號案件於115年1月5日裁定補正,115年2月11日進行訊問程序等情,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6號迄今尚未裁定開始再審,復無裁定停止執行,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