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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智隆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抗告意旨中所舉他案相比,裁定之應執行刑刑度顯然輕重失衡,定刑過重,請求依據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再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業經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8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頁),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據此於115年6月30日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查,原審審酌原裁

定附表編號2、4、5、6、7、10、11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8、9所示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抗告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被害人之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㈣原審衡量抗告人正值青壯,所犯各罪多非偶發性犯罪,次數

非少、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社會風氣、治安、人民觀感,有極大影響。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內部界限為8年6月,然定刑7年

6月,顯見刑度已較內部界限再減1.2成,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案件前經定刑,已有減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其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審裁定前已詢問抗告人意見,當時抗告人並無撤回之意;且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指摘原審定刑過重,然本案定刑加總合併刑期之內、外部界限如上所述,原審定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定刑有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有意見詢問表可按(原審卷第59頁),已充分保障聽審權,抗告人並已抗告如上,自無再提解到場陳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