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許秀慧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檢察官核發之114年度執字第672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2月(3次)、5年3月(1次),暫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不明白為何聲請定執行刑後,所定刑期會高於原暫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3月,抗告人不服,若抗告人無法爭取低於原暫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之刑期,請求准許取消聲請定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4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1罪)、5年2月(3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該判決未定執行刑,檢察官乃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未為任何表示,及於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4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販賣毒品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㈡經核:
⒈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
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0年9月以下),且裁量所憑之依據,即依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被害法益之異同等犯罪情節,判斷各罪間之關聯性及酌加其刑之程度,避免重覆非難,且兼顧定執行刑採恤刑原則等情事,並無不當之聯結,實際上亦予以大幅度之減輕優惠,所定之刑度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係先暫執行
其中1罪,即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該罪,並非只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且抗告人在確定判決總共犯4罪,檢察官執行時,自無可能僅執行1罪,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另本件係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執行刑,且抗告人所犯4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換言之,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檢察官需經受刑人請求,始可就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抗告人表示要取消聲請定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
⒊總上所陳,抗告人所指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