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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范芳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范芳僑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裁定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然本案經裁定再開審理程序,尚未宣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顯有嚴重事實違誤,且抗告人如有逃避追訴之意圖,只需繼續滯留國外至時效(20年)屆滿即可,然抗告人係主動購買機票返臺投案,積極配合地檢署及法院調查與審理,足徵抗告人自始即具有面對司法、承擔法律責任之極高誠意,且抗告人在英國000000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向公司請假已達極限,公司至多僅同意給予3個月無薪假,如假滿無法返回原崗位,將使抗告人多年於全球頂尖外商累積之職涯努力白費,更將使抗告人頓失維持生活之經濟來源,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面臨受解雇之生計危機,有侵害抗告人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情事,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代替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限制出境(海)處分,目的在保障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因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以115年度訴字第350號案件審理在案。

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

認其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及同法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自101年9月21日出境後至115年7月2日始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原審卷第95頁),且自承在英國有房產、存款,亦在全球知名企業000000擔任主管(原審卷第46頁),足認抗告人長期滯留國外,且於經濟、生活上顯具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而抗告人亦供稱其母莊嘉滿遭檢察官於106年5月5日傳訊到庭後有聯絡抗告人(原審卷第45~46頁),則抗告人知悉自己未依法歸國處理徵兵事宜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後,猶藉口工作因素未到案,且長達9年未返臺,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刑事訴追、審理及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情。又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抗告意旨主張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並非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尚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及其海外工作可能受有影響,然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更為重要,且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係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並未剝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押重大。抗告人返臺縱有按期到庭,於其將來是否會出境滯留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況抗告人亦自陳請假期限已達極限,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更難以期待抗告人不以工作、無休假為藉口而遵期到案審理、執行,故仍無法排除其存有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㈣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等情,顯有嚴重事實違誤等語,然此部分因原裁定正本錯載「原審業已於115年8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經書記官於115年8月27日處分更正,有處分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8~139頁),況除去此部分錯誤,抗告人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業如前述,因不影響裁定結果,要難執為適法之抗告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能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