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國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115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國恩(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有寄刑事意見狀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該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願意就偽造印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易科罰金,然原審於115年8月25日即作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明揭,定應執行刑裁定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受刑人之受刑利益,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參與權及聽審權,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事件,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應於裁定前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就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內容及是否符合其受刑利益表示意見。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旨在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維護其受刑利益,且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乃屬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內涵,法院未依法踐行者,其裁定程序即有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亦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併合處罰。
㈡原審固已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卷內並無原審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任何資料,亦未見原審通知受刑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原審既未說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稱「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例外事由,即逕於115年8月25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與前揭規定有違。
㈢尤有甚者,受刑人業於115年8月27日提出刑事意見狀,明確
表示不願就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原審未依法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致受刑人未及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此撤回之遲誤非可歸責於受刑人,是原審未能將受刑人前揭意見納入審酌,即逕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程序保障顯有欠缺。
㈣受刑人於原審尚未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陳
述意見程序前,即已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足認其已撤回先前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之定刑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已欠缺受刑人請求之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依法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予裁定,程序違法且影響裁定結果,受刑人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