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林尚賢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書第一頁,因「犯竊盜等案件」與本人所犯之罪名不符,此為理由一。傷害案本人在進監前有提出再審,原因是本人並無傷害之行為,且當時的證人王○○也不在旁,如何能做證?所以此案如因目前在監執行而造成行政上之不便,也望法官能給予公正之判決,讓我拘役別那麼多天,能趕緊接上後續該執行的刑期,盼能早日回歸社會,此為理由二等語。
三、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查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前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並無違誤。嗣原審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抗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已表示請考量家中有96歲外婆及就讀國小的小孩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詢問單、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憑。是原審審酌抗告人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之不當。又抗告人雖以其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案件已提出再審云云,然其既已以書狀聲請檢察官就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是原審審酌後予以定刑,自並無違誤。末原裁定理由欄一固有誤寫「竊盜等」之顯然錯誤,然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抗告人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聲請原審裁定更正,亦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