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祈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祈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祈安(下稱抗告人)所犯案件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請審酌抗告人所涉案件均係民國113年9月到113年10月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抗告人權益難謂並無影響,請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與慣例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機會,量以適當之執行刑,避免刑罰過常,導致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也使抗告人早日返鄉,克盡孝道,不再浪費社會資源,成為有用之人。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密集,侵害法益同質性高,犯罪手法相同,具高度關連性,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原裁定未就上述重要事項為具體考量,復未說明理由,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其所為刑罰裁量行使,顯然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罰金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1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2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3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6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1、1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6、11、12等罪判決確定後,因有增加附表編號1、7至10、13至16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抗告人於附表所犯之罪雖有16罪,然附表編號1、7至16之犯罪時間,均介於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0月26日之一個月間(下稱「A時段所犯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日期皆介於114年3月間(下稱「B時段所犯之罪」),明顯可區分為兩個時段所犯之罪,各時段內所犯之罪,因時間密接,其刑罰累加效應較低,誠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對於「B時段所犯之罪」共5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見聲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然原裁定對於增加「A時段所犯之罪」(最高刑度為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2年3月)併予定刑,卻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扣除「B時段所犯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後,相當於增加9年10月之刑度,此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對於「B時段所犯之罪」之定刑比例相較,原裁定對於「A時段所犯之罪」、「B時段所犯之罪」,合併定刑後,刑罰累加程度明顯高出甚多,惟原裁定卻未說明有何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之特殊刑罰累加效應事由,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㈢、考量原裁定已對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16件之詐欺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個別,且於「A時段所犯之罪」後約5個月,再犯「B時段所犯之罪」之刑罰累加效應。然斟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均相似,且「A時段所犯之罪」、「B時段所犯之罪」,兩時段內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以附表編號2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1、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酌以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併參考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及於原審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4年3月10日 114年3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00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54、1575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54、157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0日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8日 114年9月26日 114年9月26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96號 ①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69號 ②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4年3月21日 114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54、1575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54、1575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54、157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26日 114年9月26日 114年9月26日 備 註 ①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69號 ②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9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5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850、19013、2516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850、19013、2516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9日 115年1月6日 115年1月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52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44號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846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255、16543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255、165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114年度訴字第680、844號 114年度訴字第680、844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14日 115年1月16日 115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114年度訴字第680、844號 114年度訴字第680、8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17日 115年2月24日 115年2月2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64號 ①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33號 ②編號11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011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3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114年度訴字第2796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7日 115年1月23日 115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114年度訴字第27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12日 115年5月6日 115年4月1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47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52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13號編 號 16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381、56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判決日期 115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6月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7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