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潘明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潘明宏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對於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經查,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暨被告所犯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前述判決、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害等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受刑人多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認為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所示各罪),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認原審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觀其抗告理由,僅抄錄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與原則。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另受刑人多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而本案相關裁判於之前定刑時,就有期徒刑部分,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